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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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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实施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实施处罚。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实施串通,但尚未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提醒、告诫。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发改委网站)

编辑: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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