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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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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价格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编辑: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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