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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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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四)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

  (七)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经营者在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二)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三)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禁止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编辑: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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