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履约能力审查]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五十四条 [签订合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履约担保]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
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但中标人能够合理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材料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适当提高履约担保,但最高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六条 [存档及书面报告]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招标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至少保存十五年。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地点;
(五)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六)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监督要求]建立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维护和促进招标投标法制统一。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增设审批环节,不得以要求履行资质验证、注册、登记、备案、许可等手续的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采取暗示、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违法收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好处。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招标人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措施]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九条 [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五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十条[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提起,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合法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按该款规定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除外。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十日内。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异议或者投诉。
第六十一条 [投诉处理]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信用制度]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招标投标信用工作。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应当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通互认。
第六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制度] 通过电子系统进行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保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安全、高效和便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与以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在政府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与服务,建立健全行业统计等信息体系,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虚假招标的责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虚假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项目审核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不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格而进行代理的;
(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未被招标人追认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第六十八条 [违法发布公告的责任]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四)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的。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提供虚假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属于虚假招标,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指定媒介的责任]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定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或者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第七十条[不合理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的责任]招标人不合理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构成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分别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擅自终止招标的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项目审核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资格预审违法的情形与责任]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资格预审文件发出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以及留给资格预审申请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员构成或者专家选择方式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
(三)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方法的;
(四)应当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而未使用,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招标违法的情形与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的;
(五)招标文件发出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以及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六)应当使用标准招标文件而未使用,或者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违法收费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的,招标人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指定媒介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的,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受理投诉过程中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受托编制投标文件者责任]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受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招标人、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及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评委违规的情形与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评标活动,直至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根据情节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