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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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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其中,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招标文件发出截止时间为止。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媒介及内容,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具体包括资格审查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资格预审文件的解答、澄清和修改,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并构成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审查主体、方法]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委员会成员资格、人员构成以及专家选择方式,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符合的资格条件、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进行量化的因素和标准,以及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的数额,但该数额不得少于九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其资格预审结果。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得参加投标。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

  第十七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违反部分无效。因部分无效影响资格预审正常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标段划分]需要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第二十条 [投标有效期]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者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标底编制]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二十二条 [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自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及邮寄等方面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止,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踏勘现场]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对其向潜在投标人介绍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潜在投标人对其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个别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五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终止]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后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不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同样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信息的;

  (二)不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的;

  (三)以获得特定区域、行业或者部门奖项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审查或者评审标准的;

  (五)要求提供与投标或者订立合同无关的证明材料的;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生产供应者的;

  (七)限制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的;

  (八)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得以工程总承包的名义规避招标或者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两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第一阶段,潜在投标人按照招标人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建议和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对投标人的限制]与招标人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否则均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 [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委托编制投标文件者的限制]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受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或者为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除按有关规定进行澄清、说明、补正外,投标人修改投标文件内容的,招标人应当拒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投标截止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拒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由接收人签字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在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在资格预审时提出联合体申请的投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完成后组成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再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否则,以自己名义单独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其他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资格预审后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不得增减、替换联合体成员,否则招标人应当拒绝其投标文件或者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变更]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可能影响投标资格的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招标人,变化后不再满足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其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可能影响投标资格的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招标人,变化后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标准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授意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之间是否有串通投标行为,可从投标文件是否存在异常一致等方面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条[有关投标人规定适用于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投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派代表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代表参加开标的,视为默认开标结果。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管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满足不同行业和地区使用的需要,实行统一的专业分类和管理办法。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库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评标专家库中没有相应专家的项目。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十四条 [评标]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并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确定合理的评标时间;必要时可向评标委员会说明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偏袒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因存在回避事由、健康、能力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或者擅离职守的,应当及时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后,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替换其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已形成评标报告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五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因素。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价最接近标底的投标人为中标人,也不得规定投标报价超出标底上下浮动范围的投标直接作废标处理。

  招标人不得规定投标报价低于一定金额的投标直接作废标处理。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应予废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函无单位盖章且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或者虽有代理人签字但无单位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二)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八)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一)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十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 [详细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或者商务部分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四十八条 [澄清、说明与补正]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招标失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招标,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招标项目,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其中,再次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全体投标人同意,也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十条[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确定中标人。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存在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的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发出中标通知书,否则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投标有效期。

编辑: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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