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股权与借款如何认定?
1995年玉溪公司一年亏空了310万,每个股东要摊上一百多万,减掉亏损,如果我们协议有效,我也就只给他一百多万就可以了。
黄生福与我们分家后去做煤炭生意,但是他战线做的太长,结果企业倒掉了,经济窘迫。这段时间黄生福借了很多高利贷,这些债主不断找他还钱,从公司陆续拿走了437万。黄生福当时很可怜,1999年春节的时候,他再去借高利贷,按4毛的利都没有人愿意借给他,当时还是我做了担保借给他20万。
1998年6月4日,因为黄生福在外欠账,而他还是玉溪公司的股东,章县法院给玉溪公司发了强制执行通知书,玉溪公司所有财产都不能动了。
从1996年1月21号开始到1998年的7月31日,黄生福不断地从玉溪公司拿钱,共拿走437万。当时我们公司管理比较混乱,3个股东都可以写条子到财务取钱。当时他打借条借公司的钱已经很多,我全部有证据,财务凭证都有,但当时这些钱没有注明是收回股本金转让款。后来他拿超了,就对我说这些钱算借给我吧,但我实在没法再借给他,因此拒绝了他的要求。
1999年的6月9日,黄生福把我起诉到郴州市中级法院。起诉理由是:按照1996年初签署的《内部转让协议》,我欠他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共六百多万。
我向法院提出异议,因为我实际上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付款义务——支付给黄生福437万现金。就此问题,湖南德缘彩虹会计师事务所专门出具了审计报告。这份报告根据玉溪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结论认为,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式,都能认定彭北京已经还清了对黄生福的所欠款项。
但是,黄生福却以玉溪公司曾向其长期借款179万多元为由,要求我将这些借款也纳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代公司还给他。这当然遭到了我的拒绝,我的理由很明白:我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涉及到协议明确约定的黄生福投资款和以物折抵投资款,至于他借给公司的长期借款,那是他和公司之间的矛盾,不应由我来承担。
判决:毫无悬念连连败诉
1999年10月10日,郴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我还须向黄生福支付“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499万余元”。这笔金额,不仅包含了黄生福向玉溪公司的长期借款,而且采用了“利滚利”的计算方式,光利息一项就判定我须向黄生福支付489万余元,这笔利息当中,还包含了我已经向黄生福所付款项的继续计算利息。
我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认真听取我的合理意见,并在时任郴州纪委书记曾锦春派心腹到省高院政治部某位负责人处活动后,草率地作出维持原判的结论。在我的强烈要求下,省高院进行再审,再次维持了一审原判。我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院发现了案件的重要疑点和问题,指令湖南省高院再审,但是,湖南省高院一意孤行,第三次判我败诉,维持原判。
无奈之下,我向湖南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在收到我抗诉申请3周后,湖南省检察院向省高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函,省高院就没执行(省高院当时下了拍卖书拍卖我的公司)。这时,当时的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代表郴州市委市政府去大闹省检察院,用不投检察院的票来威胁。省检察院只好又给我下了一个函,说我的案件不符合条件,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