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海口11月17日讯(记者纪燕玲实习生任奕洁通讯员纪鹏)分期付款的车辆还没有过户,便在高速路上发生车祸,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此案经海口两审法院审理终结,判处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不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最终对抗诉申请做不立案决定。
分期付款的车子出车祸
据了解,一汽车销售公司在2001年12月与史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以36个月分期付款方式向史某出售货运汽车,双方约定在车款付清之前,该车所有权归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在车款付清后,史某将该货运汽车几经转让,2006年货运汽车的使用权在王某的手里,汽车销售公司和王某在2006年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方每月必需向汽车销售公司缴纳1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2006年间,王某曾向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将货运汽车过户给王某,而汽车销售公司拒绝。
2006年12月,王某驾驶该货运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停车,他将车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但是没有开启警示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立警示牌。尔后,有一辆小货车路经时,撞上该货运汽车,造成小货车司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要担责?
随后,因为赔偿问题,涉案的几方当事人闹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王某赔偿小货车车主车辆损失人民币29185元;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3450元;3、汽车销售公司对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海口市检察院交琼山区检察院办理。检方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车款付清后,没有依合同把货运汽车的所有权过户到史某或王某,而王某在使用该货运汽车时,汽车销售公司还要约定收取管理费100元人民币,完全能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对该货运汽车有一定的管理、控制、收益的事实,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琼山区检察院对汽车销售公司的抗诉申请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