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网民反映对常规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
答复:盗窃、诈骗、抢劫等常见多发性犯罪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最大。一直以来,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都将打击、预防和控制这些常见多发性犯罪作为工作的重点,除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打击这些犯罪外,还制定了很多专门针对这些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以统一对这些犯罪案件的审判尺度,有力有效地打击常见多发性犯罪。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人民币数额五百元以上,就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构成抢劫罪,则没有最低数额标准限制。
人民法院还积极配合其他机关经常开展“两抢一盗”专项斗争和“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依法严惩危害性严重的常规犯罪,对于累犯、惯犯、多次犯罪以及黑恶势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的政策,不但在判处刑罚时依法从严,在裁定对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时,也坚持了依法从严,努力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打击惩罚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规范对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七)关于网民反映刑罚处罚幅度太大、主观因素多、容易产生腐败的问题。
答复: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罚处罚幅度较大的问题,一直十分关注,并公布了大量司法解释,以解决刑事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细化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开展量刑规范化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这项工作将使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进一步规范化。
(八)关于“少杀慎杀”的问题。
答复:当前,由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急剧转型,社会利益深刻调整,各种社会矛盾多发高发,导致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如何遏制各类犯罪,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确定的当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有人将其浓缩为“少杀慎杀”,不甚准确。所谓严格控制死刑,就是将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分子。所谓慎重适用死刑,就是对死刑适用的证据实行最严格的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允许出错。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要求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九)关于规范刑事再审的问题。
答复:刑事案件再审问题十分重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要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完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与再审的职能分工和工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今年没有将制定《关于受理审查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案件再审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工作。是否制定相关意见,待研究后决定。
(十)关于严厉打击传销的问题。
答复:打击传销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新增加了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的人员故意杀害他人、严重伤害他人的,还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司法机关将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加大对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关于民事诉讼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
答复:国外的一般作法是以“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一般规则,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评定标准,建立律师费用保险制度,处理好律师费用负担制度与律师援助制度的关系。但这种制度的建立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的例子,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以及商标、专利案件方面的司法解释。
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制度设计不能搞“一刀切”,应进行理性思考,遵循客观规律,循序渐进。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得到赔偿;(2)并不是所有民事诉讼的律师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一般在侵权诉讼等类型案件中才可以考虑“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定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
(十二)关于网民建议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
答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十三)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
答复: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父母任何一方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都是不妥当的。
(十四)关于先判决准予离婚再另案分割财产的问题。
答复: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又另案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一般是判决离婚后又发现新的共同财产而判决时未分割时才适用。如果不是上述情形,法院在判决准许离婚时,应当同时解决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
(十五)关于对合同法第32条的理解问题。
答复: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据此,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后签字或盖章的一方将合同书送达先签字或盖章的一方时为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为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合同书、确认书为合同成立形式的,从约定,此为特殊情况。此外特殊情况还有:(1)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的,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2)交叉要约,双方当事人同时发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要约,以后一要约到达时合同成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合同书、确认书为合同成立形式的,应当从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