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1.采取与本国立法相一致的必要措施防止本国领土内的博物馆及类似机构获取来源于另一缔约国并于本公约在有关国家生效后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本公约对两国均已生效后,尽可能随时把自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非法运出文化财产的建议通知该原主缔约国。
2.(1)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禁止进口从本公约另一缔约国的博物馆或宗教的或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如果该项财产业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的财产清册;
(2)本公约对有关两个国家生效后,根据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进口的此类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要求收回和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费用自理。各方不得对遵照本条规定而归还的文化财产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归还和运送文化财产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提出要求一方负担。
第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对触犯上述第六条(2)和第七条(2)所列的禁止规定负有责任者予以惩处或行政制裁。
第九条
本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在其文化遗产由于考古或人种学的材料遭受掠夺而处境危殆时得向蒙受影响的其他缔约国发出呼吁。在此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参与协调一致的国际努力,以确定并实施必要的具体措施,包括对有关的特定物资的进出口及国际贸易实行管制。在尚未达成协议之前,有关各国应在可能范围内采取临时性措施,以便制止对提出要求的国家的文化遗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1.通过教育、情报和防范手段,限制非法从本公约缔约国运出的文化财产的移动,并视各国情况,责成古董商保持一份记录,载明每项文化财产的来源、提供者的姓名与住址以及每项售出的物品的名称与价格,并须把此类财产可能禁止出口的情况告知该项文化财产的购买人,违者须受刑事或行政制裁。
2.努力通过教育手段,使公众心目中认识到,并进一步理解文化财产的价值和偷盗、秘密发掘与非法出口对文化财产造成的威胁。
第十一条
一个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由于被他国占领而被迫出口文化财产或转让其所有权应被视为非法。
第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尊重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并防止在这些领土内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
第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还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承担:
1.通过一切适当手段防止可能引起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的这一类财产的所有权转让;
2.保证本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合作,使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尽早归还其合法所有者;
3.受理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关于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
4.承认本公约缔约国有不可取消的权利规定并宣布某些文化财产是不能让与的,因而据此也不能出口,若此类财产已经出口务须促使将这类财产归还给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为防止非法出口、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在可能范围内为其负责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机关提供足够的预算并在必要时为此目的设立一项基金。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之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之间自行缔结有关归还从其原主国领土上不论以何种理由搬走之文化财产的特别协定,或制止它们继续执行业已缔结的有关协定。
第十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提供它们已经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和它们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其它行动以及在此领域内取得的详尽经验的资料,报告的日期及方式由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请求给予技术援助,特别是有关:
(1)情报和教育;
(2)咨询和专家建议;
(3)协调和斡旋。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主动进行有关非法转移文化财产问题的研究并出版研究报告。
3.为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请求任何非政府的主管组织予以合作。
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主动向本公约缔约国提出有关本公约的实施的建议。
5.经对本公约的实施有争议的两个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请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得进行斡旋,使它们之间的争端得到解决。
第十八条
本公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1.本公约须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按各国宪法程序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二十条
1.本公约应开放给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但经本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加入。
2.加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后,加入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在收到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后的三个月开始生效,但这只对那些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业已交存其各自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生效。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公约则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本公约不仅适用于其本国领土,而且也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切领土;如有必要,缔约国须在批准、接受或加入之时或以前与这些领土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进行磋商,以便保证本公约在这些领土的适用,并将本公约适用的领土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该通知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二十三条
1.本公约之每一缔约国可以代表本国或代表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退出本公约。
2.退约须以书面文件通知,该退约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处。
3.退约在收到退约通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二十四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将第十九条和二十条中规定的有关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情况以及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的通知和退约告知本组织会员国、第二十条中所述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可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予以修正。任何这样的修正只对修正公约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面或部分地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则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在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一切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二十六条
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本公约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0年11月17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名,将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档案库中。验证无误之副本将分送第十九条到第二十条所述之所有国家和联合国。
以上乃1970年11月14日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六届会议正式通过之公约的作准文本。
我们于1970年11月17日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