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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不宜作法律术语

  由于精神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适合作为严谨的法律术语。精神病的概念很容易导致司法审判的操作变为医学诊断的操作。本文建议在我国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精神病”鉴定的提法修改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提法。因为“精神病”与“能力”相比,“能力”的概念更容易被科学地把握和准确地进行司法操作。

  近年来在司法活动中出现了大量的与精神病有关的争议。2006年末,围绕着陕西汉阴县一起特大杀人案主犯邱兴华的审判曾发生了一场“邱兴华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的争论。争论的中心原本围绕“邱兴华有无精神病作案的问题”,之后又转成“二审法庭该不该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笔者当时曾撰文指出,即使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结论仍会遭到质疑或非议。原因在于,司法鉴定只能提供有病或无病的结论,不能具体解析犯罪者“异常犯罪”的理由。由于“犯罪动机不清”,就很容易让人们质疑其精神状态。但犯罪心理的诡异性恰恰在此,许多犯罪心理问题正如精神分析所研究的潜意识一样,令一般人很难了解。因此,鉴定不能解释这种动机问题,那么,困惑依然存在,质疑与非议也就同时存在。

  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2004年云南高法在审理马加爵案时,法庭上虽然起诉方提供了司法精神病鉴定材料,但辩护律师仍质疑马加爵作案有精神病问题;2006年上海在审理陈丹蕾杀夫案时,法庭也出示了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但法庭上仍有旁听者在大声疾呼“陈丹蕾就是有精神病”;2008年对杨佳袭警案的审理再次遇到同类问题。还有近期围绕着“网瘾是否可纳入精神病”引发的争议,甚至已经有人“以网瘾是精神病而作为杀人辩护理由”。

  诸多实案证明:犯罪人作案的精神问题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最容易引起困惑和争议的焦点,从而影响到人们对于法律公正性及司法权威性的信任。显然,这一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从专业角度而言,“精神病”就是“心理疾病”,亦即变态心理现象。《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精神病的解释是“人的大脑功能紊乱而突出表现为精神失常的病。症状为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发生异常状态。”再观对心理的定义:“心理现象指认识、情感、意志等心理过程和能力、性格等心理特征。”从基本词义观察,两个词虽表达略有差异,但内容基本相同。在英文词典中,英文的“精神病”一词是psychopathy;而心理学一词则为psychology,显然,两个词中皆有一个前缀词psycho-,基本含义是指精神、灵魂、心理之义。从中文到英文都可发现“精神”和“心理”实为一词——指人的基本心理现象。问题在于,复杂的心理现象其病态即异常表现也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和类型。

  首先,单独的心理内容可以引起单项的心理变态。意识变态,如神游症;注意变态,如儿童多动症;感觉变态,如过敏反应;想象变态,如妄想;情绪变态,如歇斯底里;兴趣变态,如恋物癖;需要变态,如饮食过度,信仰变态,如邪教自杀,智力变态,如重度痴呆,还有人格变态,如反社会人格等。这些变态都可归为精神疾病。但这些类型中除2-3种外,多数类型的患者如果实施犯罪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还有双重或多重的心理变态。目前国际较新版本的《精神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四版,修订版)中也列举了十多类精神异常。如:应激与调适类,恐惧、焦虑和其它类;情绪障碍和自杀类;身体形式障碍和分离障碍;饮食和肥胖类;健康问题和行为;人格障碍类;药物依赖类;性变态、性虐待与机能失调;精神分裂及错乱类;认知障碍;童年期和青春期障碍类;其它障碍。这些精神异常有的表现在认知范围,有的表现为情绪情感与认知的混合,有的则表现为认知、情绪和意识的混合变态,如精神分裂者通常表现为知、情、意的失调或分裂。同样,这之中也有许多精神病类型不能取代其刑事责任的能力问题。如变态人格,性变态等都具有责任能力。

  早在两百多年以前,一位法国的内科医生菲利普.派诺(Philippe Pinel)就开始使用法语中的短语manie sans delire,意为“并非错乱的疯狂”,用以描述那种并不符合通常智力障碍特点却又不正常的人。另一学者海尔(Hare)认为,这类病人具有冷酷、缺乏克制力的特征,属于“没有精神错乱的心理异常”(1993)。这是最早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却又属于变态犯罪人的描述

  总之,司法鉴定的关键不在于证明某人是否有“病”,而在于某人是否具有行为责任的“能力”。精神病的概念很容易导致司法审判的操作变为医学诊断的操作,让人误认为,精神病人都不应该被判刑。事实上,真正决定一个人在犯罪中有无责任能力的分析标准不在于他精神是否有病,司法鉴定的关键也不是某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而在于他是否具有正常活动的能力,尤其在于他是否具有正常的智力活动

  心理学中,“能力”的核心是“智力”,智力即“认识能力”,有认识能力的人必然“有意识”。

  所以,一个人但凡在行为中有指向性,有事先策划或规划性,有外人面前表现的隐匿性,有利己的行为选择性等都是“有意识”和“有认识力”的表现,即“有能力”的表现。既然有能力,也就应该具有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这才是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编辑:王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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